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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律师事务所:2011年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12-06-26

东莞市律师事务所:2011年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一)

所属层级种别 ]:广东所 属 类 别 ]生 效 日 期 ]2011-7-5[  发 布 单 位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  发 布 文 号 ][  是 否 有 效 ]:有效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治理划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分、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治理划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当真组织实施。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逐一年七月五日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治理划定

章 总则

  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规范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治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不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治理划定》(省政府令第141)、《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治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1098)等有关划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本划定合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治理。

  第三条 本划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出产、糊口紧密亲密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治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然透明、公平与效率相同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分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和监视治理以及应征数据的核定工作;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分会同发展改革部分研究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铺排;财政部分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治理;地方税务部分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集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项目和尺度:

  ()卷烟、酿酒等企业在出产环节,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1%计征;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在销售环节,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列入市保障性住房投资计划的保障性住房出售除外;

  ()汽车出产企业在销售环节,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05%计征;

  ()市内发电企业(含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热电等)按上网销售电量0002/千瓦时计征;

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方税务部分同一代征、代缴,地方税务部分根据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分提供的应征数据进行代征,由缴费单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分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税前列支,按季申报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分的划定,于每季个月的15日前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分申报上季应缴数额,并于每季度个月的25日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分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请资料。

  征集价格调节基金时使用同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收单位上缴财政。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划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天然劫难、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省、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分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分提出申请,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分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分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分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分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合用于以下情形:

  ()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涉干与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出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为平抑基本糊口必须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出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对因基本糊口必须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进步价格而影响基本糊口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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