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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律师事务所:2011年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12-06-26

  东莞市律师事务所:2011年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二)

()对因遭受天然劫难等不可抗力严峻影响的基本糊口必须品出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为调控价格、不乱市场,对基本糊口必须品等重要商品的贮备和出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津贴或者贷款贴息;

  ()对承担广州市场定向供给任务的种养基地、冷储基地和实行产销对接、农超对接的平价商店(专区、市场),给予补贴、津贴或者贷款贴息;

  ()省、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不乱市场批准合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津贴、补贴和贷款贴息等支出方式。

  第十六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分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分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分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分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分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详细的使用对象、使用方式和使用途径等。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详细的使用操纵方案;

  ()申请人行政主管部分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分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划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按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分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分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人民 政府价格主管部分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划定程序向市财政部分请拨资金。市财政部分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分、发展改革、财政部分如实讲演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视治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分会同市发展改革部分,应当每年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进行审核、监视治理和审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专款专用。市审计、监察部分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征管用度支出包括地方税务部分代征业务经费和有关部分的治理用度。地方税务部分的代征业务经费参照代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尺度执行。征管用度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治理,包括基地调研、市场调查、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用度支出。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用度按划定纳入部分预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统筹铺排。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分会同市发展改革部分应当按期向社会宣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治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治理中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人民政府价格、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分应当向社会宣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信地址。

  第二十六条 违背本划定的行为,由相关职能部分依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治理划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划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市人民政府《关于主副食物价格调节基金题目的批复》(穗府函〔199411)和原市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关于实施广州市副食物价格调节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穗计调〔19944)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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