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工程款案例:机器设备未经抵押登记抵押权是否有效?
东莞工程款案例详情: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原告杭州XH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受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现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逾期归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
200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万元,并约定借款方式、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借款合同还款事宜重新协商达成《借款还款协议》。 2008年3月4日的致函被告,要求尽快还款。2008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明确:被告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734,742.56元(本金740,000元—多付货款5,257.44元),至2007年9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222,865.33元(后续利息尚未计入其中)。同时,为保证《还款计划》的履行,被告愿意将价值118万的全自动湿巾生产线作为偿还上述款项的抵押。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18万的全自动湿巾生产线作为保障原告债权实现的抵押。
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未兑现任何承诺,从未归还任何款项。
通过今天的庭审,被告对前述欠款本金734,742.56元以及至2007年9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222,865.33元并无异议,仅就该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的起算点提出异议,原告也同意按作适当让步,按被告庭审中提出的2008年3月22日(即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的次日)起算(具体利率参见计算清单)。
代理人认为,原告对前述款项(欠款本息及该款项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保护。
二、原告对该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尝权
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18万的全自动湿巾生产线作为保障原告债权实现的抵押。据此,原告就该合同项下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其一,《抵押合同》项下的财产为生产设备,属于《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动产,即“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对该类财产设定抵押,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就成立。也就是说,抵押合同一旦签订生效,无论是否登记,原告便对该抵押动产享有物权——抵押权。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188条。
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4项、第6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显然,《物权法》第188条告诉我们,生产设备作为动产可以仅凭《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且在抵押合同生效时就成立。只是当事人没有登记,则该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本案并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对抗之情形。这便是理由二。
其二,本案的被告作为抵押人,显然不是所谓“善意第三人”。相反,被告也认为该合同项下的设备的确抵押给了原告。而且,该设备也未出售给第三人,也未设定过办理登记的其他抵押权。因此,不存在《物权法》上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并未受到“善意第三人”的对抗,在此情形下,其虽未登记的抵押权不仅有效,而且该抵押权在实际行使中等同于已登记的抵押权效力。
若不管是否存在与之对抗的“善意第三人”,一律认为登记才有抵押权效力,岂不是等同于已经废止的“抵押权登记才有效”的错误观点?!况且,只有承认根据抵押合同签订而享有的物权——抵押权,才谈得上该抵押权和其他权利“对抗”。
其三,物权法中“善意第三人”绝不是指普通债权人,而是指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物权的人。因为,普通债权不针对具体特定的财产,与抵押物没有法律上的直接联系,只有其他对该抵押财产也享有物权的人才能成为该条所指的“第三人”。物权法原理表明,虽然原告享有的抵押权是没有登记的抵押权,但毕竟也是抵押权,也是担保物权中的一种,“物权优先于债权”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只有在该无登记的抵押权遇到其他更加“强大”的物权时,才能让他退居二线,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且,该观点早已在物权法生效后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认可。
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200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不仅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而且已实际履行,且协议约定的利息仅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没有任何法律所禁止的违法金融活动,纯属为解决企业资金周转所需,无任何违法性。
第二,合同法生效后,主张企业借款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存在,相反,“合同不得随意认定无效”已成为法院审判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除了《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外,任何合同均不得认定无效。显然,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不存在该五种无效情形。
我们也充分注意到,法曾经在1996年之前下达过“法复【1996】2号、15号”、这些规定均依照人民银行1996年的《贷款通则》以及法的“法(经)?ⅰ?/FONT>1990】27号文而制定的。显然,由于《合同法》的出台,这些规定由于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能作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更言之,若继续按照已经不符合基本法规定的批复来判决,显然违法司法的基本精神。
第三,正是基于以上考虑,加上金融危机的影响,司法审判不仅要合法而且还要充分保护企业的生存,尤其是极为普及的企业借款,我省高院在2008年出台了《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其中在“关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第2条用了这样的表述:要求法院审判“按以下原则把握:(1)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显然,所谓的“所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必然是指除纪要中规定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以外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关系,纪要对此债权关系明确认定为“合法”,而且“受法律保护”。难道能据此得出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无效的结论吗?
第四,除了上述立法以及省高院审判指导意见,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中也有大量的案例认定此类借款协议为有效,或者说等同于有效的后果。例如,本案审理的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就在不久前——2008年12月29日作出了(2008)拱民二初字第106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的认定完全正确地体现了省高院以及合同法的精神,体现了依法裁判的基本原则。该判决不仅认定两企业间借款本金应当归还,利息应当承担,而且认定依据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担保合同关系有效——即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于《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实务审判的先例,因此,无论从审判的一致性还是合同法的明确规定,都应当认定借款协议有效,相应地抵押协议也有效。
综上,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