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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工程款

有 效 期: 长期有效
所 在 地: 广东省东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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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说明

东莞工程款

东莞工程款案例:机器设备未经抵押登记抵押权是否有效?

东莞工程款案例详情: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原告杭州XH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受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现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逾期归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

200612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万元,并约定借款方式、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2007930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借款合同还款事宜重新协商达成《借款还款协议》。 200834日的致函被告,要求尽快还款。20083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明确:被告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734,742.56元(本金740,000多付货款5,257.44元),至2007930日止的借款利息222,865.33元(后续利息尚未计入其中)。同时,为保证《还款计划》的履行,被告愿意将价值118万的全自动湿巾生产线作为偿还上述款项的抵押。20083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18万的全自动湿巾生产线作为保障原告债权实现的抵押。

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未兑现任何承诺,从未归还任何款项。

通过今天的庭审,被告对前述欠款本金734,742.56元以及至2007930日止的借款利息222,865.33元并无异议,仅就该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的起算点提出异议,原告也同意按作适当让步,按被告庭审中提出的2008322日(即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的次日)起算(具体利率参见计算清单)。

代理人认为,原告对前述款项(欠款本息及该款项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保护。

二、原告对该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尝权

20083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18万的全自动湿巾生产线作为保障原告债权实现的抵押。据此,原告就该合同项下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其一,《抵押合同》项下的财产为生产设备,属于《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动产,即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对该类财产设定抵押,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就成立。也就是说,抵押合同一旦签订生效,无论是否登记,原告便对该抵押动产享有物权——抵押权。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188条。

188条规定: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4项、第6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显然,《物权法》第188条告诉我们,生产设备作为动产可以仅凭《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且在抵押合同生效时就成立。只是当事人没有登记,则该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本案并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对抗之情形。这便是理由二。

其二,本案的被告作为抵押人,显然不是所谓善意第三人。相反,被告也认为该合同项下的设备的确抵押给了原告。而且,该设备也未出售给第三人,也未设定过办理登记的其他抵押权。因此,不存在《物权法》上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并未受到善意第三人的对抗,在此情形下,其虽未登记的抵押权不仅有效,而且该抵押权在实际行使中等同于已登记的抵押权效力。

若不管是否存在与之对抗的善意第三人,一律认为登记才有抵押权效力,岂不是等同于已经废止的抵押权登记才有效的错误观点?!况且,只有承认根据抵押合同签订而享有的物权——抵押权,才谈得上该抵押权和其他权利对抗

其三,物权法中善意第三人绝不是指普通债权人,而是指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物权的人。因为,普通债权不针对具体特定的财产,与抵押物没有法律上的直接联系,只有其他对该抵押财产也享有物权的人才能成为该条所指的第三人。物权法原理表明,虽然原告享有的抵押权是没有登记的抵押权,但毕竟也是抵押权,也是担保物权中的一种,物权优先于债权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只有在该无登记的抵押权遇到其他更加强大的物权时,才能让他退居二线,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且,该观点早已在物权法生效后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认可。

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2006123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不仅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而且已实际履行,且协议约定的利息仅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没有任何法律所禁止的违法金融活动,纯属为解决企业资金周转所需,无任何违法性。

第二,合同法生效后,主张企业借款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存在,相反,合同不得随意认定无效已成为法院审判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除了《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外,任何合同均不得认定无效。显然,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不存在该五种无效情形。

我们也充分注意到,法曾经在1996年之前下达过法复【19962号、15、这些规定均依照人民银行1996年的《贷款通则》以及法的法(经)?ⅰ?/FONT>199027号文而制定的。显然,由于《合同法》的出台,这些规定由于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能作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更言之,若继续按照已经不符合基本法规定的批复来判决,显然违法司法的基本精神。

第三,正是基于以上考虑,加上金融危机的影响,司法审判不仅要合法而且还要充分保护企业的生存,尤其是极为普及的企业借款,我省高院在2008年出台了《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其中在关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第2条用了这样的表述:要求法院审判按以下原则把握:(1)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显然,所谓的所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必然是指除纪要中规定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以外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关系,纪要对此债权关系明确认定为合法,而且受法律保护。难道能据此得出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无效的结论吗?

第四,除了上述立法以及省高院审判指导意见,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中也有大量的案例认定此类借款协议为有效,或者说等同于有效的后果。例如,本案审理的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就在不久前——20081229日作出了(2008)拱民二初字第106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的认定完全正确地体现了省高院以及合同法的精神,体现了依法裁判的基本原则。该判决不仅认定两企业间借款本金应当归还,利息应当承担,而且认定依据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担保合同关系有效——即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于《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实务审判的先例,因此,无论从审判的一致性还是合同法的明确规定,都应当认定借款协议有效,相应地抵押协议也有效。

综上,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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